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萬順輪之船長,其明知大陸產製之藥品 牛寶 膠囊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准輸入進口,亦無行政院衛生署所核發之藥品輸入許可證,為同法第22條第1段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輸入,竟於民國96年4月22日6時30分許,駕駛萬順輪自大陸地區廈門市某港口出發,攜帶其於不詳時間,在廈門市某處所購買之大陸製藥品牛寶膠囊10盒(每盒15小罐,每罐15顆,共計2,250顆)前往金門。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抵達金門縣烈嶼鄉九宮碼頭入境,為警於實施清艙檢查時,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看)。此所謂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輸入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將前開牛寶膠囊攜至萬順輪上後,駕船返回金門地區;而該批扣案之牛寶膠囊經送鑑定,確定其內含有Sildenafil之西藥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下稱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6年7月3日藥檢參字第0960011716號檢驗報告書可為佐證;又牛寶膠囊既有如上西藥成分,應以藥品管理,倘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且非供自用者,核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先後有行政院衛生署96年7月6日署授藥字第0960001936號、96年8月29日署授藥字第0960002553號回函供參。被告雖抗辯該項藥品係其於廈門市內就醫後託人購買,卻未能舉證以實,且該批藥品數量如依用藥指示,更可服用達兩年之久,況被告自承未依相關規定聲請攜帶入境之許可,其涉有前揭罪嫌甚明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未經核准攜帶牛寶膠囊駕船進入金門地區,並遭海巡人員於登船實施清艙檢查時查獲此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輸入禁藥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牛寶膠囊係屬禁藥,當時係經友人介紹前往廈門市內之中醫診所就診,又因時間有限無法親自購買含有醫師開立成分之藥品,方委託友人代購,伊既非醫事人員,實不知藥物成分為何,況如伊所攜帶之該批藥品非為自用,伊必會將之隱藏,海巡人員又豈有可能在駕駛臺側邊明顯處輕易發現,遑論伊從未有將藥品帶下船之計畫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申報核准,攜帶牛寶膠囊自廈門市駕船出發駛抵金門地區九宮碼頭,並在安檢所人員上船檢查時遭查獲此節,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牛寶膠囊10盒,共150小罐扣案可佐,而該批藥品,經檢驗確認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應以藥品管理,倘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且非供自用者,核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有上開函文附卷足查。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有關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入台灣地區,該條例第40條既有以進口論之明文,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82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確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牛寶膠囊之行為,且牛寶膠囊中更含有須以藥品列管之Sildenafil西藥成分,倘其非供自用,徵諸前述說明,應屬禁藥無誤。
(二)被告對牛寶膠囊中含有須以藥品列管之Sildenafil西藥成分一事並無認識:
1、扣案牛寶膠囊中雖經檢驗確認含有Sildenafil此等西藥成分,然須說明者為,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之構成要件,除輸入之藥品須符合同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關於禁藥之定義規定外,行為人亦必須對其輸入之藥品屬於禁藥一事存有認識,換言之,於個案中審究行為有無構成輸入禁藥罪,首先應確認藥品本身是否未經核准即經輸入,且屬藥事法第6條應予管理之對象,如該藥品非係毒害藥品,則須進一步確認其是否為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之藥品,即就客觀構成要件而言,該等藥物首先須符合藥事法中藥品之定義規範,且於未經核准之情形下經輸入,亦無由認定係屬輸入者自用之情形時,始足該當;至就主觀構成要件而言,亦應確認行為人對前述客觀構成要件各項要素是否均存認識,且依此認識而為行為,無論係直接或間接故意,均應在行為人之主觀認識與客觀情狀間,就重要事項存有充分對應,而無重大偏離之情形時,方可認定成立該條項之犯罪。準此,縱對輸入一事有所知悉,倘行為人並未對諸如輸入藥品係屬禁藥等其他要件亦存認識,仍難對其論以輸入禁藥之罪名。
2、被告不否認牛寶膠囊確為其所攜帶輸入之藥品,惟亦辯稱其不曉得裡面是什麼成分,當時前往廈門市就醫後,即委託該地友人依醫師開立藥單代其決定購買何種藥品,購入後其友人未說明何以買進牛寶膠囊,其僅有問到此藥是否有問題而已,並提出其前往廈門市同安區中醫院就診之疾病證明書,與載明治療用各式中藥名稱之門診病案以為佐證;被告另曾於偵查中聲請訊問其友人即證人 吳富翔 ,依其具結證述之:被告經常服用藥物,沒有看過被告服用牛寶膠囊,也沒有聽過被告有去拿壯陽方面的藥物,但知道被告常去大陸看中醫等語,可知被告確有前往大陸地區中醫醫院就診之習慣,其所言此次購入牛寶膠囊,純係源於醫師開立藥方之指示等辯詞尚不得逕認全為無稽。再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藥品牛寶膠囊,確認其外盒及說明書上,除宣稱該藥具有治療陽痿、早泄等醫療功效外,就膠囊內所含之原料,僅記載有:黃牛鞭、鹿茸、人參、五味子、枸杞子、兔絲子、淫羊藿、龍眼肉等中藥成分,此亦有牛寶膠囊說明書乙份附卷可考。公訴人雖以被告所提前述書證既難認定真偽,主張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惟觀諸前開疾病證明書與門診病案,其中除有以簡體中文印刷之醫院科別介紹外,被告姓名亦明確登載於病患欄位之內,於醫師診斷意見部分,更有他人之親筆書寫簡體字跡,清楚寫道被告就診時之主訴症狀、擬診意見、開立中藥藥名,與醫師建議,除此等醫囑相關之事項記載堪認詳細外,其中用語亦多涉醫療專業,被告臨訟之際,偽造此等文書而為行使之可能性理應不高,況被告如真為求脫罪,大可將牛寶膠囊盒裝記載之前述成分,悉數轉謄於醫師開立藥名之中,或儘量增高其等間之相同性,斷無可能於門診病案醫師開立之藥材名稱中,僅枸杞、兔絲子、淫羊藿3種藥材有所重疊,凡此均可證被告所提上開文書確為真正,無論牛寶膠囊嗣後係自行或委託他人購入,被告所持其係應大陸地區中醫醫師之指示,購買該等藥品攜帶進入金門地區之此等辯詞應屬可信。
3、按輸入禁藥罪名之成立,雖不須要求行為人於主觀上應對特定藥品成分之化學名稱完全知悉,始得謂對禁藥一事有其認識,然攜帶藥品之人至少要對該藥品之中,可能含有如同藥事法第6條中所示,即常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預防疾病,或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成分存有一基本認知,並據此認知而為輸入行為之時,方得謂行為人已存犯罪之故意。衡諸常情,藥品中究竟含有何種藥物成分,本屬高度技術性之醫藥專業領域內之知識,對一般人而言,僅能依賴藥品之包裝說明或販售者之陳述解釋,以求瞭解,經查,本案經被告攜帶輸入之牛寶膠囊,雖經藥物食品檢驗局鑑定確認其中含有應以藥品列管之Sildenafil西藥成分,然由前述可知,倘非曾實際對藥品本身進行檢測,或經具備醫藥專業知識者從旁明確告知,初次接觸購買牛寶膠囊之人,實難單就其外盒與說明書之文字記載,即能得知藥品內有無添加西藥成分,遑論某些已經化學或物理合成處理之藥物,非經化驗必更難知其成分。被告既係依循中醫醫師之指示,購入於盒裝上記載含有前述3種與醫師開立藥方相同中藥成分之牛寶膠囊,倘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於本案中確實另存有特別認知,牛寶膠囊外盒及說明既僅對相關中藥成分有所標示,如謂被告亦必對於其中含有Sildenafil西藥成分此情有所認識,無異與一般之經驗法則有違。是故,被告所辯其不知牛寶膠囊中含有禁藥成分等語,既與現有事證並無衝突,且未悖於常情,應屬可信。
(三)被告亦無可能預見牛寶膠囊中含有前述西藥成分:按刑法上對行為人行為過失有無之確定,經學說之長久討論,早已有一定之判斷標準可供依循,而行為不法是否具備,即為探討過失犯成立時首應考量之要件,於論斷有無行為不法時,應確認者為行為人是否對社會生活所共認之行為準則有所違背,如依客觀情狀足認行為人應保持相當注意,其亦確實具備履行注意義務之相關能力,卻疏未為此,致其違反注意義務時,方可確立其行為之不法,並進而認定其過失罪責。被告於本案中究係如何取得扣案之牛寶膠囊,是否係以極為迂迴之非常規方式,於難以信賴且無從提供任何保證之場所購入,牛寶膠囊在大陸地區究竟屬於藥品抑或保健食品,於各地區販售鋪貨之情形又為何,於本案中均難藉公訴人所憑證據予以釐清,遑論牛寶膠囊之說明書中,更有大陸地區生產許可證字號,與出品者為中國安徽三體醫藥保健品公司等相關註記,如依一般存於非醫藥專業人士間之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倘係循正常管道購入藥品,於藥品之盒裝說明中復有生產製造廠商,甚至核准字號之明顯標示,縱竭盡注意之能事,亦難認其必可預見該藥品中,究竟有無應受管制之藥品成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自無從據此認定其過失罪責之存在,公訴人於審判期日另以被告如不具故意,對輸入禁藥之行為亦應追究其過失責任所為之指述部分,既乏足夠證據以為佐證,自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改以過失輸入禁藥罪相繩於被告。
(四)牛寶膠囊是否另含有應予管制之中藥成分,而得將之認定為禁藥此點,公訴人亦未能舉證加以確認:應進一步探究者為,依前述藥事法第6條之規定可知,凡符合該條各款規定要件之原料藥與製劑,無論其性質係屬中藥或西藥,均屬藥事法應予規範之藥品,被告雖未對輸入之牛寶膠囊含有應予管制之西藥成分此事有其認識已見上述,然其既係基於醫師指示而購入,主觀上應會對此等藥品應具有治療陽痿、早泄等功效一事存有想像,如確可認定牛寶膠囊中,亦存有應予管制之中藥成分,一旦未經核准即予輸入,如非供自用,仍有論以輸入禁藥罪之可能。惟查,公訴人所提藥物食品檢驗局之鑑定報告,並未對牛寶膠囊內含之中藥成分加以鑑定,則於客觀面上,牛寶膠囊有無含有中藥成分,該等成分應否屬列管範圍,而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輸入,此等與被告主觀認識間應予對應之相關事實是否具體存在,均為被告成立犯罪與否之關鍵,公訴人本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案所存之現有證據,既不足為牛寶膠囊其中含有須予管制中藥成分積極認定之證明依據,自亦不得遽對被告論以此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涉犯故意或過失輸入禁藥之證據,均無足排除對被告被訴事實之有無原即存有之合理懷疑,即並未能使通常一般之人對其所為指述內容達到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由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認其犯罪不能證明,爰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周美玲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