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2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婷
黃政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4年度偵字第59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10號被告陳靜婷、黃政瑞,賭博案件經不起訴處分,所查扣之撲克牌一副(計54張牌)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54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保管字第02190號),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靜婷、黃政瑞前因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91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1,54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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