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133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雖所犯之罪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範之罪,惟因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自得予以減刑,爰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罰金刑最低度依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罪最低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