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號聲請人 洪葳鑗 訴訟代理人 徐聿廷
徐于 凱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本院一○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張榮作 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
10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審理中,因105年11月23日準備期日筆錄之記載有多處誤、漏繕,為核對更正筆錄,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民國105年11月23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諸該條項修正說明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08、648號裁判要旨)。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亦有明定,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文姍
法官楊佩蓉法官陳美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