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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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國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起應更正為「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戶名及帳號等物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戶名及帳號等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 湯姆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無證據證明 楊勝茗 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乙○○所交付其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戶名及帳號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凌晨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甲○○聯繫」、第8行應補充「均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5萬元至乙○○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 李明潔 至玉山銀中山分行欲再臨櫃匯款時,因該銀行行員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前開5萬元及5萬元之款項亦均經圈存凍結故未轉出或遭提領,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證據欄應補充「偵查 佐葛俊麟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戶名及帳號等物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戶名及帳號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因告訴人甲○○所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圈存凍結故未轉出或遭提領,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封面、戶名及帳號等物之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犯行係屬正犯及應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戶名及帳號等物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甲○○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及製造金流之斷點,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幸因銀行及時圈存凍結該帳戶,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將其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戶名及帳號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其名義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戶名及帳號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因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更改,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是以並無前開條文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