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3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柔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周高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70、49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柔安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周高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鄭柔安、 吳明學 (另行審結;鄭柔安、吳明學共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小葵唔 」)、周高峰(Telegram暱稱「中發白」)於民國113年4月9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鋼鐵人」、「泉」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分工為鄭柔安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指揮車手,並擔任第3層收水;吳明學擔任監控手及第2層收水;周高峰擔任監控手及第1層收水。而 黃志明 (另行審結)知悉鄭柔安、吳明學係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且需要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手(即俗稱「車手」),即招募 鄭嘉衛 (Telegram暱稱「Jack」;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另經法院判決確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30日8時49分許起,先後假冒「中正戶政事務所專員」、「 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警員 張俊德 」及「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之名義致電或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郭進財 ,向郭進財佯稱因證件遭人盜用及其玉山銀行帳戶涉嫌洗錢,須配合調查並交付保證金,否則將遭拘提、凍結資產並限制出境云云,致郭進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6日至同年月20日間,陸續交付現金及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327萬元(無證據證明鄭柔安、周高峰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鄭柔安、周高峰與吳明學、鄭嘉衛、「鋼鐵人」、「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續以上開手法向郭進財行詐,惟郭進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同意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9日12時許,在 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面交現金120萬元,而鄭嘉衛依「鋼鐵人」之指示,先於113年4月9日10時30分許,在某超商內,將「鋼鐵人」所傳送、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不實公文書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公文書(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預備向郭進財收款時行使,再於113年4月9日11時59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周高峰亦依鄭柔安之指示,於當日跟隨於鄭嘉衛後方以監控鄭嘉衛及把風,並準備於鄭嘉衛向郭進財收款後向鄭嘉衛收款再轉交吳明學,吳明學亦依鄭柔安、「泉」之指示,於當日跟隨於鄭嘉衛、周高峰後方以監控鄭嘉衛、周高峰及把風,並準備於周高峰向鄭嘉衛收款後向周高峰收款再轉交鄭柔安,嗣鄭嘉衛向郭進財佯稱其為檢察官指派前來收款之「黃專員」,尚未及向郭進財提出本案偽造公文書行使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致未能詐得該筆財物並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未遂,並經警於其隨身黑色後背包內扣得本案偽造公文書1紙,吳明學、周高峰見鄭嘉衛遭逮捕,旋由吳明學駕車搭載周高峰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緝,於113年8月15日1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將周高峰拘提到案,並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PhoneXR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進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則本案被告鄭柔安、周高峰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鄭柔安、周高峰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鄭柔安、周高峰所犯本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鄭柔安、周高峰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其自身而言,屬於被告之供述,不在前揭條項所規定之排除證據內,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得作為證明被告自身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本件認定被告鄭柔安、周高峰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公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柔安、周高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鄭柔安、周高峰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有關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柔安、周高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進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學、黃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嘉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行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鄭嘉衛與「小葵唔」、「鋼鐵人」、「中發白」、黃志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鄭嘉衛所背黑色後背包照片、本案偽造公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5283號卷第24至51、55至59、82頁、113年度偵字第47570號卷第68至70頁),足認被告鄭柔安、周高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鄭柔安、周高峰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鄭柔安固坦承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指揮車手及第3層收水工作,並於113年4月9日指示鄭嘉衛至現場欲向告訴人收款,指示周高峰、吳明學至現場監控及收水等事實,被告周高峰亦坦承擔任監控手及第1層收水,於當日跟隨於鄭嘉衛後方以監控鄭嘉衛及把風,並準備於鄭嘉衛向郭進財收款後向鄭嘉衛收款再轉交吳明學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偽造公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被告鄭柔安辯稱:我承認我是車手頭,但我不知道車手會影印東西、做什麼,是上面的人指示,所以我否認偽造公文書、參與犯罪組織,而且本件也沒有拿到錢,所以我否認洗錢等語,被告周高峰亦辯稱:我有去三重要賺錢,但沒有拿到錢,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所以我否認偽造公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鄭柔安、周高峰之供述內容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明、證人鄭嘉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鄭嘉衛與「小葵唔」、「鋼鐵人」、「中發白」、黃志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出與告訴人之偽造警員服務證翻拍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證據資料以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先由集團成員假冒「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漢強」等公務員名義,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再由不同成員分別負責指揮車手、收款、監控、把風、收水再上繳其他集團成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蒐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是以,詐欺集團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有負責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自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111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鄭柔安坦承其為車手頭,負責招募、指揮車手及第3層收水工作,被告周高峰亦坦承擔任監控手及第1層收水,且本件除有其他不詳成員負責對告訴人施詐外,並有與被告鄭柔安聯繫提出車手需求者,當日亦有指示鄭嘉衛列印出偽造公文書者,至現場之人除車手鄭嘉衛外,並有擔任監控手及收水之吳明學、周高峰2人,可見被告鄭柔安、周高峰對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一情,自當有所知悉,被告鄭柔安、周高峰知悉上情而仍參與其中,並擔任其中不可或缺之環節,堪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是被告鄭柔安、周高峰辯稱並未參與犯罪組織,自無可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收取款項之「車手」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監控手、收水等,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⑴於本案中,被告鄭柔安於案發當日雖未親至現場,然其為車手頭,於本案中除負責尋得當日到現場擔任車手之鄭嘉衛外,並指示吳明學、周高峰相關之工作內容,對於本案參與之程度甚深,且其既知鄭嘉衛至現場之目的即在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以現今詐欺集團行騙手法多端,當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使用之手法可能包含冒用公務員名義或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則由被告鄭柔安在接到「泉」通知需要車手時,並未詢問本件行詐之手法為何以決定其是否找尋車手,可見被告鄭柔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會具體使用何種手法行詐並不在意,不論使用之具體手法為何,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均在其共同意思範圍內,是被告鄭柔安就偽造公文書部分與鄭嘉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又鄭嘉衛確有依「鋼鐵人」之指示,先於113年4月9日10時30分許,在某超商內,將「鋼鐵人」所傳送、上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不實公文書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本案偽造公文書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以被告周高峰當日係擔任監控及第1層收水,負責跟隨於鄭嘉衛後方以監控鄭嘉衛及把風,並坦承其即為「中發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編號47中之男子為其本人(見113年度偵字第47570號卷第12頁),則比對該衣著特徵男子當日之路徑可知,於113年4月9日9時20分許,被告周高峰係提早於鄭嘉衛抵達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0巷內等候鄭嘉衛,嗣同日9時49分許鄭嘉衛出現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0巷內,其後被告周高峰即在鄭嘉衛身邊徘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5283號卷第34至35頁),輔以證人鄭嘉衛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到三重後,「鋼鐵人」叫我去超商印東西,我發現印的東西是地檢公文後,我就跟「鋼鐵人」說我不做了,「鋼鐵人」態度就變很強硬、要我做完這單,因為「中發白」也跟著我,我怕有其他問題,所以我想說做完這單我就不做了,我就依「鋼鐵人」指示去等被害人,「中發白」也在附近,沒想到警察就來了;監視器拍到超商前戴白色帽子、黑色口罩的人是我,跟在我附近戴深色帽子(上有淺色印文)、背黃色後背包的男子是「中發白」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5283號卷第127頁),足見於案發當日被告周高峰始終跟隨於鄭嘉衛附近監控鄭嘉衛,則其對鄭嘉衛至超商內印出本案偽造公文書一節,自難推稱不知,其雖未親自偽造公文書,惟其已知鄭嘉衛依上游指示列印本案偽造公文書,待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使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此部分自亦係在其共同意思範圍內甚明,是被告周高峰就偽造公文書部分與鄭嘉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屬犯罪行為之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透過面交車手出面收取款項,復由他人擔負收水工作收受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緝等事例,業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廣為宣導,是被告鄭柔安、周高峰既均明知當日鄭嘉衛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之不法犯罪所得,並已計畫鄭嘉衛收取款項後,將經由被告周高峰、吳明學、鄭柔安逐層遞交,其等實行洗錢犯罪計畫已有具體分工,鄭嘉衛即為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第一斷點,足以阻斷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雖本案係告訴人察覺被騙後配合警方查緝行動,然依被告鄭柔安、周高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整體犯罪計畫,實已開始實施與收受取得款項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鄭嘉衛主觀亦認知將於取得款項後轉交第1層收水,其前往現場取款之行為,依整體犯罪計畫,客觀上已有具體直接危害法益之表徵,應認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是被告鄭柔安、周高峰以本件並未取得款項而否認洗錢,自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鄭柔安、周高峰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柔安、周高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⑴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鄭柔安、周高峰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準此,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印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盡相符,然其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而該偽造之文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記載有案號、主旨、檢察官姓名等,顯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法院或檢察署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柔安、周高峰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警員等身分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並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招募車手、監控車手、收取贓款、分配車手報酬、上繳贓款,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且告訴人於本次之前,即遭同詐欺集團以相同之手法詐取款項,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鄭柔安、周高峰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本件為被告鄭柔安、周高峰首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起訴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核被告鄭柔安、周高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鄭柔安、周高峰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有關偽造公文書部分,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鄭柔安、周高峰等係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且犯罪事實亦未記載鄭嘉衛已向告訴人行使,而係記載預備向告訴人行使,是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顯未包括「行使」部分甚明,起訴書所犯法條記載被告鄭柔安、周高峰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顯係誤載,應逕予更正。  

五、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鄭嘉衛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鄭柔安、周高峰與吳明學、鄭嘉衛、「鋼鐵人」、「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揭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鄭柔安、周高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鄭柔安、周高峰與吳明學、鄭嘉衛、「鋼鐵人」、「泉」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先行報警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被告鄭柔安、周高峰所為自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八、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柔安、周高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不諱,且本件並無報酬,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鄭柔安、周高峰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實有不該,而被告鄭柔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被告周高峰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監控手及第1層收水,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不輕,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復兼衡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詐得財物,及被告鄭柔安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需撫養罹癌父親之生活狀況,被告周高峰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雞排店、水電工作、需撫養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考其但書規定之規範意旨,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目的在於防止過度評價刑事之犯罪行為,故於比較想像競合犯所涉各罪之法定刑輕重後,僅從一重罪處斷,而非逕予分論併罰,惟此時輕罪部分並非已被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仍具有節制法院量刑之作用。是以法院於量刑時,倘可在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恐與從重論處之想像競合規範目的有所扞格,而有評價不足之疑慮,造成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之結果,倘輕罪之最輕本刑較重罪之最輕本刑為重時,即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最低範圍,從一重所犯罪名處斷時,其重罪所量定之宣告刑,自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其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亦即應受所謂「封鎖作用」即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鄭柔安、周高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宣告刑應受上開封鎖作用之限制,不得低於上開重罪以外其他所犯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即不得輕於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始符合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目的。縱被告鄭柔安、周高峰就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分,得依未遂犯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輕罪之偽造公文書罪既非未遂,其法定刑範圍自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之。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周高峰本案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周高峰供述在卷,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固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係於共犯鄭嘉衛之隨身黑色後背包內查獲,而不在被告鄭柔安、周高峰之管領支配下,且係扣於另案之物,並已於鄭嘉衛被訴另案中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案件中經宣告沒收,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爰不於本案再予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鄭柔安、周高峰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被告鄭柔安、周高峰均供述並未收到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柔安、周高峰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何宗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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