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炳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炳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告訴人財物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只讀一年級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手工,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包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存摺5本、印章7個、金融卡3張),均已發還告訴人 高淑蓮 之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8,500元,為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高淑蓮,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060號
被 告 陳炳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0時2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竊取高淑蓮置放在該處辦公桌底下之包包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存摺5本、印章7個、金融卡3張、新臺幣〈下同〉8500元等物)後離開。
二、案經高淑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炳雄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拿取上揭財物,並將現金8500元拿去還債、過生活,被告稱後來將包包拿去停車場他人車輛後方,有帶同警察去找回等語。
2
告訴人高淑蓮於警詢中之指訴、114年3月1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114年5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
⑴告訴人發現財物失竊之情形。
⑵告訴人稱本案除現金外,其餘遺失之財物均已取回,金融卡雖未記載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但告訴人想說都已經拿回來了應該沒關係。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方於114年3月12日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扣得本案財物,並已於當日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行竊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竊取之現金金額為1萬元,然被告於偵查中稱現金只有8500元,而告訴人稱只記得現金金額為1萬元上下,也有可能部分花掉了,無法確定金額等語,此有本署114年5月1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是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之片面指訴外,尚無其他事證確認之,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逾8500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