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聲請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確認展售資格存在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57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工作權及財產遭相對人 蕭清吉 等人共同剝奪,目前已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依據。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報紙影本等以為釋明。然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尚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林金吾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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