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補充與被告傅尉發生車禍之駕駛 謝彼得 駕駛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傅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謝彼得發生車禍,致自己左手稍微骨裂、手腳多處擦挫傷(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自陳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配偶離世、育有2名成年子女,自陳腳無力且腰不好、現無工作需仰賴兒子撫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車與謝彼得發生車禍並導致自己成傷有如前述,雖波及旁人然幸未使 謝彼得人 身受有傷害,且被告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初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之刑事追訴程序中均能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末考量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中表示其現無工作、願為60小時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爰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4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