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6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自民國9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7日,與原告
簽訂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20萬元,依約被告應按期向原告清償所借款項,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利息,惟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不料被告自
95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
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其中本金163379元)及遲延利
息,被告依法就上開債務應負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未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申請書、債務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