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60號聲請人 何東成 相對人 李賢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7年8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7年11月13日,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借據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另聲請准予拍賣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街○○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查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無所有權登記,對外亦無公示方法,自不能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即使當事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記載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在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仍僅屬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而非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範圍,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6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萬丹鄉│新福││494-2│建│0│2│24.92│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