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806號原告 李東秋 上列當事人提起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為請求,然並未於起訴狀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即請求賠償機關、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其具體原因事實,本院無從得知原告係請求法院對被告應為如何之判決,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請求裁判之具體對象、審理及判決效力範圍,所提起訴狀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原告復未提出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起訴程式於法不合。另原告所欲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為起訴狀所載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2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基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命原告補正之事項,請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以確保當事人權利。如當事人不諳法律,宜諮詢合格之律師,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宛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書記官李品蓉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應補正事項1請載明被告機關(即請求賠償機關)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及被告機關可供送達之地址。2原告具體「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列明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及其原因事實,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所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起訴狀所載之2,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000元)。3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賠償義務機關有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4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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