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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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 周惠竹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1號聲請迴避案件(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58號)及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誣告案件(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法官迴避狀影本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同法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參照)。另法官就本案當事人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則於本案既無曾參與前審即下級審審判之法官,復參與上級審審判之情形,即於本案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不生影響,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時、空背景互異等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諸多不同,致法官亦因此形成不同之心證,本案實體事項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結果為何,端視法官於本案訴訟中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情形定之,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當事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於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與上開自行迴避之規範目的尚無違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該自行迴避規定之餘地;又其尚不足認係依一般人之合理觀點,本諸客觀情事,均得認有偏頗之虞之理由,自亦無從據以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以具有該法院法官身分並承辦「該管案件」始有適用之餘地,因此,聲請人所提 何方興賴淳良 二人均非本院法官,且未承辦「該管案件」,其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二)又法官承審案件,認事用法應本於法律之確信,訴訟之結果或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自不能僅以法院依法審判之過程或結果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遽認法官與當事人有宿怨,而可構成迴避之原因。從而聲請人僅空言主張本院法官前曾擔任聲請人牽涉在內之民、刑事案件而有嫌隙,惟並未舉證釋明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號案件之承辦法官,有何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
(三)至於聲請人所稱本院應迴避之法官,並未承辦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1號聲請迴避案件,因法官均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自非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珮瑜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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