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3250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
理(98年度偵緝字第463、464、465號、98年度偵字第84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本件犯罪事實尚有:
A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筆記型電
腦,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致戊○○誤信而於民國97年7月3日13時許受騙匯款新
台幣(下同)1292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吳銀鎮 帳戶。
B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花蓮海洋
公園門票,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致丁○○誤信而於民國97年7月3日下午7時許
受騙匯款2480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吳銀鎮帳戶。
C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花蓮海洋
公園門票,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致乙○○誤信於97年7月7日13時許受騙匯款39
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林瑜珊 帳戶。
D詐騙集團成員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售花蓮海洋
公園門票,以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
工具,致甲○○誤信而於97年7月7日14時許受騙匯款
65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 陳誌明 帳戶。
2犯罪事實之證據尚有:
A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提供帳戶之吳銀
鎮於警詢時之陳述、郵局往來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電腦網頁列印資料、戊○○郵局存摺明細。
B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提供帳戶之吳銀鎮於警
詢時之陳述、第三人 林浩鉅 於警詢時之陳述、中國信託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腦網頁列印資料。
C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電腦網頁列印資料、郵
局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D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提供帳戶之陳誌明於警
詢時之陳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腦網頁列
印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土銀往來明細查詢表、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另被害人戊○○、丁○○
、乙○○、甲○○受騙匯款部分請求併案審理,因與本件起
訴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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