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治錡選任辯護人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 洪懷舒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治錡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所載之「偽造」均更正為「變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治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之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然其為初犯,且行為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彌補其行為對法秩序造成之損害,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