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阿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阿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姜阿洋於民國101年1月1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道○號中壢交流道閘道駛出,欲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駛入桃園縣平鎮市○○路往中壢方向之最外側車道內,其本應注意禮讓車道內直行車輛先行,並與他車保持適當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有日間日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姜阿洋仍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該車道之往來狀況及禮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左偏行而駛入車道。適有 李阿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乍見姜阿洋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入車道而閃避不及,李阿嬌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側與姜阿洋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門發生碰撞,李阿嬌因而人車倒地,致使李阿嬌之雙肩、左手、背、頸部等處受有挫傷之傷害。姜阿洋在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姜阿洋自首暨李阿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姜阿洋固坦承伊就本件車禍有部分過失乙節(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惟否認本件車禍係因伊未禮讓直行車致撞擊告訴人李阿嬌等情,辯稱:事發經過並非如鑑定報告所載,當時伊已經從高速公路閘道離開並匯入直行車道,伊在內側第二車道行駛,距離高速公路閘道約2、300公尺,告訴人李阿嬌自後方駛來,行駛在伊左方更內側的車道,告訴人因為遭到其他車輛逼車,故往伊的方向靠近,伊就減慢,告訴人摩托車的後視鏡撞到伊駕駛座的車門,伊雖有部分過失,但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雙肩挫傷、左手挫傷、背挫傷及頸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阿嬌於偵查、審理中指訴綦詳,經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連福 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11頁、第12頁)、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13至第19頁)附卷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有壢新醫院101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0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至告訴人係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貿然左偏駛入車道致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前門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阿嬌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當時伊沿民族路新屋往中壢方向直行,對方自小客車由交流道下來,伊當時車速約30公里,伊只知道對方從伊機車後方撞過來等語(見偵卷第
6至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剛過交流道就被撞了,當時沒有什麼車,伊也沒有在閃避其他車輛,伊遭到撞擊後車子繼續往前行駛一小段後才倒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正面),另被告亦自承:事故發生前伊自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之閘道駛出往中壢方向前進等語(見偵卷第3頁),兼衡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示刮地痕之位置係位於出高速公路閘道後之最外側車道、刮地痕方向則係由外側車道向內側車道偏移、告訴人機車右側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發生碰撞等情,另質之被告車輛於事故後停放之車頭方向係朝向內側車道而告訴人之機車則傾倒於其左側等情觀之,足見應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駛離高速公路閘道後未禮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所致,況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會函復以:「姜阿洋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6至38頁)。故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確有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自明。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伊已駛離交流道約2、300公尺,伊已匯入直行車道內,是告訴人自後方駛來,遭到更內側車道的車逼迫,才朝伊的方向靠,是告訴人來撞伊,伊被撞到後才往外切,車子才會停在線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14頁正面、第24頁反面),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車頭朝向內側車道停放,可見事故發生時被告當係自外側車道朝向內側車道偏行,倘如被告所言係遭告訴人撞擊後伊才向外切,則其停放之車頭方向勢必會朝向外側車道停放,故被告所言核與卷內事證已有不符。另細稽告訴人倒地後之刮地痕可知,告訴人倒地後騎機車滑行方向應為自外側車道偏向內側車道,倘如被告所言:告訴人自內側車道遭逼車而向外側車道靠,因而發生撞擊等語為真,則伊其行車方向當為自內側車道向外側車道偏行,而刮地痕亦應為自內側車道向外側車道偏移,故被告所辯與刮地痕方向亦不相符。況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01年
5月20日警詢筆錄中稱:「當時我由新屋交流道閘道下來往中壢方向行駛,我由閘道下來我車往左側車道行駛入車道往中壢方向。對方重機車由民族路新屋往中壢方向行駛,當時重機車是在我左側」等語,由此可見於事故發生當下所作之警詢筆錄中被告並未提及已駛入直行車道乙節,且自承被告當時是在伊左側,而非自伊後方駛來等情,故被告所言前後不符。況證人李阿嬌證稱:伊剛過交流道沒多久就被撞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反面),另核以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可知,車禍發生地點距交流道距離不遠,顯非如被告所稱:伊已始入直行車道,離交流道閘道約2、300公尺等語,甚且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坦承有部分過失已如前述,其僅爭執肇事責任並非全部在於被告,故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㈣、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合格駕照,有卷附被告之駕照影本可參(見偵卷第22頁),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悉了解。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天候晴、有日間日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頁),詎被告竟疏於保持安全距離,亦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伊是做油漆工程及鐵工工程,油漆、鐵工的物料都是伊開車載去工地,工作時經常需要用到車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正面),惟被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天伊是要去油漆行買油漆,買回來要放在家中當備料,伊到工地通常都是開貨車,車禍事故發生當天伊開的是自用小客車,當天伊不是要去施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正面),是以被告購買油漆之行為雖與其職業有所關聯,但仍欠缺直接、密切之關係,故尚難認其駕車行為符合刑法上所稱之業務行為,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切入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過失情節非微,告訴人因此受有雙肩、左手、背、頸部等處挫傷之傷勢,復參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另質之被告犯後終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王詩銘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