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昱瑋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4507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507號被告蘇昱瑋涉犯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期滿。扣案之寶可夢手環95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犯罪所得,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蘇昱瑋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145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10年8月27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5至116、120頁)。該案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商標之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上開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等件可參(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30至41、49至61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該部分扣案物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㈡至扣案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販賣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仿冒
商品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固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惟被告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已達成和解,且賠付7萬8,000元(已履行),此亦有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且其賠償金額逾其前開犯罪所得金額,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倘再諭知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宜宣告沒收,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仿冒 任天堂寶 可夢遊戲手環(含採證物1個)9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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