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富愷於民國104年4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位於嘉義市○區○○路某處之「瑪格KTV」內飲用威士忌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4月19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號建築物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 饒富源 所有、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俟警據報到場處理,委託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對張富愷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52MG/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愷於警詢及檢察官詢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饒富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8至9頁)相符,復有證人車損之被害報告單、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17至27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張富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上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除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外,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換算後每公升0.7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之素行(參本院卷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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