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號原告 粘清海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被告①粘 黃金春
② 粘苑馨 ③ 粘茜榆 ④ 粘金粧 ⑤王 粘明霞 ⑥ 粘玉妹 ⑦ 粘素嬌 ⑧ 黃心慈 ⑨ 粘承龍 ⑩ 粘家倫 ⑪ 粘雅婷 ⑫ 粘郁羚 ⑬ 粘榮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黃心慈、粘承龍、粘家倫、粘雅婷應就其被繼承人 粘順進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建、面積1540.93平方公尺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粘榮森、粘郁羚應就其被繼承人 粘順景 所遺前項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前項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
所民國103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770.46平方公尺,由被告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770.4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540.93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2分之1,被告 粘黃金春 等13人為公同共有2分之1。其中原共有人粘順進於民國98年2月19日死亡,被告黃心慈、粘承龍、粘家倫、粘雅婷(下稱黃心慈等四人)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粘順景亦於98年10月27日死亡,被告 粘榮林 、粘郁羚(下稱粘榮林等二人)為其繼承人,但均迄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另上開共有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被告黃心慈等四人、粘榮林等二人分別就其被繼承人粘順進、粘順景所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上開土地東南面臨道路(粘廈街),現由原告占用西南半側,並建造有二層樓房二棟(起造人為訴外人 粘純瑋 、粘献忠),東北半側則有被告所有(共有)之磚造平房,與原告占用部分並有圍牆為界等情,有原告所提使用現況略圖、現場建物及道路照片、彰化縣福興鄉公所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告主張按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與兩造實際占用位置大致相符,分割後每個坵塊均直接臨路,兼顧使用現狀及通行便利,被告對於此項分割方案,亦均未到庭或具狀為反對陳述。本院審酌該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此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此所稱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係指權利人於共有物分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參加之規定參加訴訟,或雖未參加訴訟,但於訴訟繫屬中經訴訟告知而未參加而言。蓋權利人已參加訴訟,或經告知而不為參加,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或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當事人,均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7條),自應使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以避免法律關係轉趨複雜,並保護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參前開法條於98年1月23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故如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亦同為共有人,且為共有物分割訴訟之當事人時,既已參與訴訟程序,得就共有物分割方法陳述意見,並應受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開規定之相同法理,其權利亦當然應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部分。本件系爭共有土地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前經抵押人 粘清江 於89年提供被告粘金粧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50萬元之抵押權,嗣後被告粘金粧於95年間因繼承而成為土地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粘金粧既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兼被告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應受本件分割共有物裁判之拘束,依前開說明,其權利自應移存於被告分得之前揭編號A部分。況本院亦曾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3年3月11日彰院 恭民 和103年度訴字第9號函,通知被告粘金粧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兼抵押權人,因法院裁判分割結果,該抵押權將移存於渠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即被告粘黃金春等人分得部分,請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陳述關於分割方案之意見。惟被告粘金粧於103年3月13日合法收受該函及言詞辯論通知書,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其情形亦與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相當(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規定,亦有準用同法第67條規定之法律效力)。故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被告粘金粧之前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被告分得之編號A部分。而此項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在共有物裁判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得之部分,乃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效力,並非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亦非原告訴請法院裁判之事項,法院並無將之載明於判決主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