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零時許,在花蓮市後火車站停車場內,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一九九七年分,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三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竊盜機車之犯行,辯稱:「僅是要借騎,並非竊取」云云,惟查前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均坦承於前開時地未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同意即將該車騎走,嗣為警查獲等情不諱,並經證人甲○○於警訊時陳述甚詳,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僅是借用該車找朋友,打算再騎回去還車,回程途中即遭警查獲云云,惟被告於深夜時分,持自備之鑰匙,於未經機車所有權人同意下,擅自將他人之機車騎走使用,已經被告坦承上情,並有前開事證可佐,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藉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被告有傷害罪行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不良行為,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品行不良,且有再犯之虞,原審僅量處罰金五千元,並諭知緩刑二年,顯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品行不良,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德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