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良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102年度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良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 伍玖 公克、參點伍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許良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竟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11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故為警示意攔查,惟許良維見狀逃○○○區○○路○○號前始因逃跑過程中、一時重心不穩摔落地面致為警攔阻,並為警目視發現其右側褲袋中掉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0.059公克),員警因而認許良維涉嫌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重大,進而自許良維之隨身包包搜索查扣另包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驗後淨重為3.516公克)而俱予查扣,並於同日21時40分許採集許良維之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許良維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12月25日編號R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1份。
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05
9公克、3.516公克),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亦經鑑明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4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單憑被告欠缺佐證所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尚未施用過云云,遽謂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所犯之持有第二毒品犯行,2罪應分論併罰,尚嫌未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100年3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隨車搬運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059公克、3.
516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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