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戴秀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戴秀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戴秀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之物品業經返還被害人 王同輝 ,堪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90號被告陳戴秀枝
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戴秀枝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5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見王同輝所有之土地上長有龍眼樹,且樹上結有龍眼果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樹上之龍眼果實共5.4台斤,得手後隨欲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陳戴秀枝離去之際為王同輝發覺,隨遭攔阻並經到場警員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戴秀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同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遭竊之龍眼果實共5.4台斤,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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