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告吉品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賴玉飲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被告雙和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關於遷讓房屋之請求,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復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1年4月2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土地建屋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將桃園市○○區○○段1313、1313之1、1330之3、1331之2、1313之4、1330、1331、1330之4、1313之5、1331之3、1338之1、1331之6、1338之2、1333、1335、1336、1332、1337地號等18筆土地出租予被告,由被告在其上興建如附表所示12筆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並登記為原告所有,其後兩造再於103年1月9日簽訂租約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因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選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利益歸原告,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及依系爭補充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自回復原狀期間屆滿日即108年3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租金5倍即每月新臺幣(下同)341萬2,500元之賠償。核原告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其附帶請求給付賠償部分,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95萬8,
000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萬7,24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33萬4,2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附表:
┌─┬────────┬─────────┬──────┬────────────┬────────────┐│項│建號│門牌號碼│面積│坐落土地│系爭建物107年度評定現值││次│(桃園市桃園區)│(桃園市桃園區)│(平方公尺)│(桃園市桃園區)│(新臺幣)│├─┼────────┼─────────┼──────┼────────────┼────────────┤│1│新埔段7643建號│中正路826號│416.05│新埔段1330、1331、│381萬4,600元││││││1331-3、1338-1地號││├─┼────────┼─────────┼──────┼────────────┼────────────┤│2│新埔段7644建號│中正路828號│282.40│新埔段1313-1、1313-4、13│258萬9,100元││││││13-5、1330、1330-3、1330│││││││-4、1331、1331-2地號││├─┼────────┼─────────┼──────┼────────────┼────────────┤│3│新埔段7648建號│中正路828號2樓│716.33│新埔段1313-1、1313-4、13│645萬9,200元││││││13-5、1330、1330-3、1330│││││││-4、1331、1331-2、1331-3│││││││、1331-6、1338-1地號││├─┼────────┼─────────┼──────┼────────────┼────────────┤│4│新埔段7652建號│中正路828號3樓│61.66│新埔段1313-1、1313-4、13│45萬7,200元││││││30、1330-3、1331、1331-2│││││││地號││├─┼────────┼─────────┼──────┼────────────┼────────────┤│5│新埔段7654建號│中正路828號4樓│716.79│新埔段1313-1、1313-4、13│657萬1,600元││││││13-5、1330、1330-3、1330│││││││-4、1331、1331-2、1331-3│││││││、1331-6、1338-1地號││├─┼────────┼─────────┼──────┼────────────┼────────────┤│6│新埔段7645建號│中正路830號│290.71│新埔段1313、1313-1地號│266萬5,400元│├─┼────────┼─────────┼──────┼────────────┼────────────┤│7│新埔段7649建號│中正路830號2樓│290.71│新埔段1313、1313-1地號│253萬200元│├─┼────────┼─────────┼──────┼────────────┼────────────┤│8│新埔段7653建號│中正路830號3樓│76.97│新埔段1313、1313-1地號│57萬400元│├─┼────────┼─────────┼──────┼────────────┼────────────┤│9│新埔段7646建號│中正路830之1號│361.80│新埔段1313、1313-1地號│331萬6,900元│├─┼────────┼─────────┼──────┼────────────┼────────────┤│10│新埔段7650建號│中正路830之1號2樓│216.00│新埔段1313、1313-1地號│198萬200元│├─┼────────┼─────────┼──────┼────────────┼────────────┤│11│新埔段7647建號│中正路830之2號│364.06│新埔段1313地號│333萬7,800元│├─┼────────┼─────────┼──────┼────────────┼────────────┤│12│新埔段7651建號│中正路830之2號2樓│290.71│新埔段1313地號│266萬5,400元│├─┴────────┴─────────┴──────┴────────────┼────────────┤│合計│3,695萬8,000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其他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郭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