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2073號
原告 陳乾昌
一、原告與被告 張長水 即 溫晨發 寵物生活館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路0段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以,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詳如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則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120倍,即為720萬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萬元。核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8萬元(計算式:720萬元+1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74,0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