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冠智
被移送人 林志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2月2日新北警海秩字第10939715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冠智、林志雄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0月31日21時5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黃冠智、林志雄等2人,於上述行為時、
地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嗣雙方動手互毆,案經現場民眾
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派員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黃冠智、林志雄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關係人即證人 黃冠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黃冠智傷勢照片5幀。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
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雖被移送人黃冠智於警詢時稱:
「…後來我跟林志雄發生一些誤會口角,我們兩個就互相拉
扯,後來我就不勝酒力不小心跌倒…林志雄就又靠過來要打
我,我弟弟就把我們兩個拉開,後來警方就到場了」;參酌
被移送人林志雄於警詢時稱:「…在這理論過程中發生推擠
動手情事,但後來被其他人推開了,並沒有受傷的事情發生
等情形」等語,:佐以關係人即證人黃冠傑於警詢時證稱:
「…我看到當時林志雄打黃冠智,我見狀將他們拉開,…我
只知道他們兩個在打架,我就把他們拉開,他們兩個都有還
手」等語,被移送人等均未否認係因酒後而起爭執,此亦經
關係人證稱如前所述,是據此足徵渠等確實發生肢體衝突,
且2人均表示不提出刑事告訴,然渠等在公共場合發生肢體
衝突,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被移
送人黃冠智、林志雄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