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菖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105年度投簡字第295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菖(原名 許文昌 )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4日以105年度投簡字第
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250元,緩刑2年,於106年4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07年4月1日、同年5月15日因故意更犯竊盜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於108年1月25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述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本條併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4日以10
5年度投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250元,緩刑2年,於106年4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07年4月1日、5月15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27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2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於
108年1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緩刑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而受刑人前案
後案所犯罪名固屬不同,惟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又其前案於106年3月24日甫經判決,即於107年4月
1日、5月15日犯下後案,可知其仍不知戒慎其行,終致犯下後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實難認有知悔悟。綜上,足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亦為合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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