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98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7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而其係於97年11月19日向臺灣屏東監獄提出上訴,有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卷第3頁),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結夥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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