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25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228號前之安全島缺口處,往左偏駛欲左轉時,原應注意往左偏駛時應注意左後方之直行車輛,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偏駛,適告訴人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同向左後方駛至,因煞車不及而與乙○○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下唇撕裂傷、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雙方達成和解,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蕭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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