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46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王建丞
被 告 許世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折舊額計算式: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8年1
1(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5
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60元(含工資600元、烤
漆5,760元),並無零件費用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必要,
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60元。
二、惟本件事故被告固有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及駕照經吊、
註銷仍駕駛車輛之違規事實,而訴外人 朱伊萍 所駕OXT-699
號自小客車亦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
,二人均應負過失責任,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故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百分之五十
之車損費用即3,180元(計算式:6,360×5/10=3,1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