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東小字第5號
原 告 杜彩盈
被 告 楊敏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規定,
惟此所謂之債務履行地,須經當事人有所約定且意思表示合
致,始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對被告提起訴訟,其雖主張借款
地為臺東縣○○市○○街○○○巷○號,惟借款地並非兩造約定
之清償地,依上述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之債務
履行地。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宜蘭縣○○鎮○
○路○○○巷○○號5樓,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