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1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惟查,依證人 吳仲洲 所述可知,聲請人僅係受友人 楊棋文 所託,為 楊某 之友人安排住宿,並未參與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故,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涉嫌與共犯吳仲洲、楊棋文、 彭成潤 及「 阿雪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吳仲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透過楊棋文向「大爹」購買海洛因,並由吳仲洲聯絡「阿雪」轉請甲○○至曼谷,向「大爹」取得九包海洛因後,交給「阿雪」指派前來之不詳成年男子帶至曼谷機場,夾帶上中華航空CI642號班機,藏放在該班機機艙廁所,以此方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將海洛因自泰國曼谷運輸入境臺灣,再由彭成潤利用其身為華航員工之機會,於翌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至機艙內取出上開海洛因,而於當日稍後時間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有檢察官提出之相關共犯指述、監聽譯文、海洛因及其鑑定結果可考,本院因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犯嫌重大,所犯為重罪,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裁定將聲請人羈押,嗣並再延長羈押迄今。茲查,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斟酌本案犯罪規模不小,又係經警方長期監聽而破獲,依相關證據顯示,聲請人之犯嫌確實重大,且本件公訴人係以重罪起訴,可預見聲請人如一旦遭法院認定有罪,其罪刑必定不輕等因素,應足認聲請人不宜以具保代替羈押。至於吳仲洲在本院審理時所述雖有利於聲請人,惟其證詞是否可信,猶待與其他證據互相比對調查。是故,單憑吳仲洲之證詞,尚不足認定聲請人已無犯罪嫌疑。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袁雪華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