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6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上開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4瓶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智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4瓶酒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456號
被 告 施智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1樓
之4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8時15分至16分許之期間,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貴陽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放置之金門特級高梁酒(0.3L)、約翰走路綠牌(200ml)及58度金門高梁酒(0.75L)各1瓶(前開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475元)等商品後,藏放於個人黑色手提袋,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13年11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放置之38度金門高梁酒(0.6L)1瓶(價值500元)商品後,藏放於個人黑色手提袋,僅將其他購買商品攜至櫃檯結帳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該門市店長 張英隼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施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英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刑案照片(失竊商品價格查詢畫面)4張、龍山派出所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17張。
二、核被告施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