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黃昊澤
被 告 吳昌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
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據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1,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1,900元及上
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0日7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
向行駛欲左轉至對向車道之加油站,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
先行,碰撞至同向行駛於後由原告所承保、屬訴外人 曾進丁
所有、由訴外人 曾煥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並因閃避不及而撞上安全島
受損。經送修估計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584,013元。因
系爭車輛無修復價值而已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以
全損金額給付保險金364,900元予曾進丁,故得代位曾進丁
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00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據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
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
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有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同向後方行駛而來之
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本院卷
第11至12頁),復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大隊108年6月27日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8頁),足見
被告當時行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欲切入內車
道時,本應先注意後方有無直行之車輛,且參酌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本院卷第36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駕車欲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
之系爭車輛先行,肇生系爭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
明。
(二)又本件系爭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本院卷第48頁),而訴外
人曾煥迪於談話紀錄表中自述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70公
里,亦有超速之情,則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固為
系爭事故肇事主因,業如前述,然訴外人曾煥迪超速行駛
致見被告駕車左轉時閃煞不及而發生撞擊,其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顯與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變換車道
未禮讓直行之曾煥迪先行所致,為肇事主因,曾煥迪超速
行駛,致見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閃避不及而撞擊安
全島,為肇事次因乙節,有該鑑定委員會000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過失情節,暨雙方原因力之強弱、過失輕重,系爭車輛
因超速行駛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曾煥迪就系爭事
故各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被告得依此按比例減
輕其賠償金額。
(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因估算維修費用過鉅,超出可修復價
值,故依保險契約以全損方式賠付車主364,900元,系爭
車輛則已報廢並將殘體以43,000元出售,經扣除被告保險
理賠後,仍受有121,9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廠
估價單、報廢車輛標購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本
院卷第7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85,330元(計算
式:121,900乘以過失比例百分之70=85,330),故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85,330元,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
18日,本院卷第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
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