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1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昱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周昱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昱志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凌晨3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6樓第608號包廂(下稱本案包廂)內唱歌,因 許巧育黃雅靖楊凱婷 3人發生口角,楊凱婷遭許巧育、黃雅靖毆打後,即在608號包廂前大喊:「哥,我被打了」等語,周昱志聽聞後走出包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案包廂外之走道上,徒手朝黃雅靖之臉部揮拳,並抓黃雅靖之肩膀將其推倒在地,致 黃靖雅 受有左臉頰瘀紅、後枕血腫、右手腕擦傷、左手腕擦傷、左手背瘀紅及右膝瘀紅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昱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靖、證人許巧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6頁、第57至59頁、第45至48頁、第171至173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本案包廂外走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72頁、第79至9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友人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以前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併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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