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司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理人 張惠菁 相對人 吳岱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岱原於民國96年4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6年3月22日起至126年3月2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6年4月10日起至116年4月1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12年11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50,98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利率資料、催繳通知書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吳岱原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6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鹽埔鄉新德15400271.092分之1附表(建物)︰113年度司拍字第60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71豐隆路15巷2之2號新德段154地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層66.97、二層80.81、騎樓13.85,總面積161.63陽台8.40、屋頂突出物3.31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