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60、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6行「將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正為「將其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簡稱第一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事實一有關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黃琮逸 、 姚佳 汝及 林惠 雯等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帳號、金額均補充更正為如附表所示,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6、7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及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第9至11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件、被告之上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補充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件、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件、被告之上揭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100年2月9日一華江字00072號函附之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明細分類帳」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陳郁琳提供帳戶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3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之損失、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匯款帳戶││││││臺幣)││├──┼────┼─────────┼──────┼──────┼────────┤│1│黃琮逸│99年11月21日16時許│99年11月21日│6,575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撥打電話予黃琮逸,│17時22分││000000000000號帳││││謊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戶││││時設定有誤,恐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設等│││││││語││││├──┼────┼─────────┼──────┼──────┼────────┤│2│ 林惠雯 │99年11月21日15時9│99年11月21日│29,980元│同上││││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惠│16時17分││││││雯,謊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設定有誤,恐│││││││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設等語││││├──┼────┼─────────┼──────┼──────┼────────┤│3│ 姚佳汝 │99年11月21日14時19│99年11月21日│以無卡存款方│第一銀行帳號2026││││分許撥打電話予姚佳│15時53分、16│式接續存款│0000000號帳戶││││汝,謊稱因之前網路│時3分、16時│38,000元、│││││購物時設定有誤,恐│11分│58,000元、│││││遭重複扣款,需依指││1,000元│││││示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設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