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

抗告人 余泳晨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余泳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113年度上訴字第1069、1076號;同編號所載之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此部分「確定判決」之法院及案號,應更正為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及案號),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行為關聯、手段、次數、所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暨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之程度,並考量抗告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核已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評價,所定執行刑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總和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總和,而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泛謂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認真工作,請予以早日回歸社會,以便返家照顧舅舅之機會,重新量定較輕之應執行刑等語。均係依憑其個人主觀之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周盈文

法 官陳德民

法 官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