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金益選任辯護人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郭俐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80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詹金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金益於民國109年3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育平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潘俊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上開街口,見狀緊急剎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並與詹金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潘俊霖受有脾臟撕裂傷、外傷性腦出血、顏面部骨折、左側多根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血胸、胸椎第一節骨折、化學性灼傷佔全身總表面積百分之十五、左側眼眶底骨折、上頷骨勒福氏二級骨折、左側顴骨骨折、鼻骨骨折、疑似肥厚性疤痕、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器質性情緒障礙症合併認知功能缺損之傷害。詹金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並主動對到場處理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潘俊霖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詹金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潘美玲 所為之指述。
㈢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過失傷害案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及傷勢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7月16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00008149號書函及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他卷第151至157、161、163至165、177至185、199至271、273至279、281頁;調偵卷第19至24頁)。
㈣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
100184524號函及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10年4月9日府交智安字第1100452640號函及檢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偵卷第15至18、33至36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9月10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0
0458254號函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及同院111年2月25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110003554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本院卷第41至43、125、143至145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潘俊霖所騎機車先行通過路口,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後緊急剎車倒地滑行,進而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嚴重受傷;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且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已逾2年,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加以本件車禍於偵查中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然被告仍徒憑己見,辯稱就車禍之發生毫無過失;甚至擷取行車紀錄器中對其有利之畫面,辯稱視線遭路口號誌遮擋,全然忽視其身為汽車駕駛人本應自行移動頭部以求最大範圍觀察對向乃至左右來車之注意義務,將車禍發生之過失全然歸咎於告訴人,犯後態度不能認為良好;雖其最終坦承犯行,然終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為不宜輕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