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張」應予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張」;並補充「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嗣後經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0‧四七毫克,而未達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惟觀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始時係肇事當日(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迨至員警對其酒測時已係當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等情,可見員警對被告進行本件酒精濃度測試時,業已與被告飲酒後駕車之始時相隔逾一‧五小時以上,則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為每小時每公升0‧0六二八毫克,自可由此推算被告於當日二十二時許開始駕駛車輛之際,其酒精濃度實已達每公升0‧五六四毫克(0‧四七毫克/公升+0‧0六二八毫克/公升*一‧五小時=0‧五六四毫克/公升),仍達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本件被告經推算之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六四毫克,且於行駛中在道路擦撞其他車輛而肇事,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