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4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141450號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陳鳳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劉振謙即劉宗翰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請求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保險投保資料、所持有之上市上櫃股票,俾便對債務人予以執行。惟依其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係設於新北市汐止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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