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之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451號、第21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之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㈡部分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之誠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等於警詢均表明不願追訴之意思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既均已返還給被害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451號
第21727號被告郭之誠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之誠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2日晚上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由 陳韋章 所管領之工程用排氣閥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陳韋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遭竊排氣閥及相關配件1組( 業經 發還予陳韋章)。
㈡、於110年9月10日晚上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林香蘭 所有置於住處騎樓下月餅包裝未摺盒100個、手提袋40個、內襯六格組100個、內襯八格組100個(總價值4,1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林香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並扣得遭竊包裝用品(業經發還予林香蘭)。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之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坦承本件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陳韋章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陳韋章同意即拿取犯罪事實㈠所示物品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林香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未經被害人林香蘭同意即拿取犯罪事實㈡所示物品之事實。41.犯罪事實㈠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2.犯罪事實㈡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案物照片3.被告郭之誠竊取被害人陳韋章所管領排氣閥之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4.被害人林香蘭住處監視錄影與擷取畫面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犯罪事實㈠物品由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騎車行經上址發現上開排氣閥放置現場且無人看管,隨即調頭騎回該處,將排氣閥取走騎車離去,且排氣閥底部有自來水公司標記及物品規格、製造年份及編號,難認屬一般民眾棄置物品,被告原辯稱以為是回收物品,應屬子虛,委無可採。3.證明犯罪事實㈡,被害人整齊擺放扣案物品於自家門口,被告發現系爭物品後,旋即停車並步入被害人住處騎樓下再依序逐項搬運被害人之物品於機車上後離去。被告辯稱該等物品其認為是店家不要的云云,與常情不符,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郭之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