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0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劉佩璇 被告伯罕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大衛 人被告 許伯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零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伍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伯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伯罕公司)邀同被告許大衛、許伯罕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5月間與原告簽立本票、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04年5月29日起至105年5月29日,依年金法計算,分12期按月於每月29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43%浮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66%,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給付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詎被告伯罕公司未按期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伯罕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餘本金645萬102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伯罕公司應即清償全部債務。又被告許大衛、許伯罕為本件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伯罕公司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麗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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