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坤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241
被 告 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24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柒仟零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坤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另一
被告禾申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發票日均為95年1月5日
,付款人均為台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票據號碼各為QJ0000
000號、QJ0000000號及QJ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0000000元
、0000000元及0000000元,之支票三紙。詎屆期經提示,竟
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
帶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並提出支票暨其退票理由書
各3件、保證書一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份、保
證書一紙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為有
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票款、利息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