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字第20號原告 江坤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鈺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750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而系爭執行事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元,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為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