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15號),經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102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就本件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悛悔,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手機門號及SIM卡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逃避警方查緝等情,竟仍基於縱若有人以其所申設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9月15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復在不詳處所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以報紙刊登廣告並以上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使 黃素蘭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96年10月
21日見報後撥打上開電話與對方聯絡,旋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交付予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姓何之男子。 嗣上開 何姓男子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28日晚上9時許,冒充東森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乙○○,向其謊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其所有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遭轉出新臺幣(下同)19,983元至前揭黃素蘭之帳戶,及轉出29,000元、8,000元至 楊志堅 (另案偵辦中)之帳戶,轉出6,033元至 陳則翰 (另案偵辦中)之帳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有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方法、本院依職權調查取得之證據,業經本院於98年7月8日公開審理之始,經當庭宣示具有證據能力並載明於審判筆錄。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伊於96年9月15日有至中華電信之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並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嗣詐騙集團有以系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在報紙刊登廣告,及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所詐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遭轉出19,983元、29,000元、8,000元至特定之人頭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門號係綽號「 阿華 」之丁○○帶伊去申辦的,丁○○說辦門號幫公司作業績就可以送手機,辦好領SIM卡手續後,丁○○說要先向公司報業績,就先拿走SIM卡,叫伊隔天再到愛買同一個攤位領SIM卡、門號及手機,後來伊有到愛買及好幾家的大賣場去找,都找不到丁○○,連丁○○留下的手機也打不通了,伊申辦系爭門號時不知這是詐騙集團要利用,伊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96年9月15日有至中華電信之門市申辦系爭門號,並
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予他人,嗣詐騙集團有以系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在報紙刊登廣告,及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所詐騙,而依詐騙集團指示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遭轉出19,983元、29,000元、8,000元至特定之人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害人、證人黃素蘭之警詢筆錄可稽,又有系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被害人之匯款收據影本4紙、證人黃素蘭之合作金庫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3份附卷可參,足認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門號作為聯絡管道,取得證人黃素蘭之銀行帳戶,以作為遂行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工具,要屬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幫助之故意,客觀
上具有幫助之行為。詳言之,必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於行為前或實施中給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既已坦承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予他人,業如上述,而系爭門號嗣後亦供作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以取得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工具,且系爭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所有,因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正犯,是以,被告所為提供正犯規避刑責之助力,在客觀上已然構成幫助行為無疑。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之故意,亦即被告在交付系爭門號之SIM卡時,是否明知其所交付之物,將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伊申辦系爭門號時不知這是詐騙集團要利用,伊
沒有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申請系爭這支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的之前或之後是否有申請過別的手機?)一定有。」、「(之前辦的手機是在哪裡辦的?辦了幾支?)有辦理臺灣大哥大與和信,都是在市區門市辦理的。另有壹支中華電信是在總局(成功路上)辦理。另外遠傳電信也有辦。」、「(你是否在剛剛你所說的申辦在先的手機有的被停話之後,才辦理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對。」、「(被停話的那些之前的手機為何被停機?)因為我去查那些手機時被通知已經被詐騙集團利用了,才被停機。」、「(你是去哪幾家門市問?)只要我有去辦的門市我都有去問。」、「(你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時,是否已經知道你之前申辦的那些手機已經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了?)是。」、「(你先前申辦四支手機,後來又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先前四支手機是何時去掛失的?)在先的四支都是隔天去愛買掛失的。」、「(你剛剛有說你去掛失四支手機時,人家告訴你說你的門號被詐騙集團利用了,那時你是否知道詐騙集團利用你號碼是作何事?)我擔心門號、晶片卡可能被賣掉。」、「(當時你是否擔心詐騙集團可能會拿去詐騙人家錢財?)我會擔心詐騙集團拿我的門號去詐騙人家。」、「(你之前所辦的那四支及後來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手機,是向誰辦的?)之前辦的四支及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這支都是阿華即丁○○帶我去辦的。」等語(見本院98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7-11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其在申辦系爭門號之前即已透過綽號「阿華」之丁○○申辦臺灣大哥大、和信、中華電信、遠傳電信等4支手機門號,其在申辦該4支手機門號之隔天有去門市查問,門市通知該4支手機門號均已被詐騙集團利用,其有去愛買掛失,後來該4支手機門號均被停話,其係在該4支手機門號被停話之後,才再申辦系爭門號,且同樣係透過綽號「阿華」之丁○○所申辦,是被告既知悉其先前透過綽號「阿華」之丁○○所申辦之4支手機門號已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工具,其對於透過綽號「阿華」之丁○○申辦手機門號,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應有認識而特別謹慎才是,豈會在該4支手機門號被停話後,又透過綽號「阿華」之丁○○申辦系爭門號,且仍願意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綽號「阿華」之丁○○之可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申辦系爭門號,應係被告對於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詐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其仍同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其主觀上已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甚明確。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後來為何沒有拿到手機與
晶片卡《指系爭門號》?)辦手機隔天,我沒有拿到手機與晶片卡後,我就去愛買的攤位找丁○○,丁○○已經找不到人了。」、「(那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這支手機是何時去掛失的?)這支是都忙著工作沒有去掛失,是因為收到帳單之後,我才打電話去中華電信總局查的。我說我電話被盜打,請他們幫我查。」等語(見本院98年7月8日審判筆錄第7、9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再參酌被告先前自己之供述可知,被告在發現先前透過綽號「阿華」之丁○○所申辦之4支手機門號已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工具後,隔日即至愛買及各電信公司門市辦理掛失,本次申辦系爭門號,亦係透過綽號「阿華」之丁○○所申辦,亦無法取得系爭門號之SIM卡,其竟未辦理掛失手續,顯見被告能預見詐騙集團將利用其所交付系爭門號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
㈤參以被告前於96年8月30日、96年8月31日另行申辦臺灣大哥
大門號0000000000號及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透過綽號「阿華」之丁○○所申辦,嗣詐騙集團有利用該2支手機門號作為聯絡工具據以詐騙被害人錢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以97年度偵緝字第32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被告於該案件偵查中供稱:在愛買的阿華將SIM卡拿走,叫伊第二天再去領,但隔天阿華就不見了,所以伊隔天就去電信公司之門市報掛失,門市告知該2支手機門號均已被詐騙集團利用,伊知道他人有可能拿伊的SIM卡去做犯罪使用,致使警方無法查獲真正使用人,伊去門市跟小姐掛失時,門市小姐就有告訴伊這件事一定要走法院,伊就知道了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20號97年3月6日及97年4月8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於96年8月30日、96年8月31日之隔日即知悉其透過綽號「阿華」之丁○○所申辦之2支手機門號已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錢財之工具,其竟一而再、再而三地於96年9月15日又透過綽號「阿華」之丁○○申辦系爭門號,且仍一再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綽號「阿華」之丁○○,顯見被告對於其申辦之系爭門號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詐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其仍同意交付,益足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欲證明系爭手機是證人丁○○幫
伊辦的,可能是證人丁○○拿去賣掉的云云,惟經本院依證人丁○○之戶籍地、住居所等地址予以傳喚、拘提,均無著落(詳參本院卷),被告復無其他可供法院傳喚證人丁○○之地址,且被告對於其申辦之系爭門號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犯罪詐騙之工具,有所認識,其仍同意交付,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被告之上開聲請,本院認已無必要,在此敘明。
㈦從而,被告交付其申辦之系爭門號之SIM卡予詐騙集團,使
該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該門號為聯絡工具,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以詐騙被害人之事實,均堪確認。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將其向中華電信所申辦之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予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指示以其所有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遭轉出19,983元至前揭黃素蘭之帳戶,及轉出29,000元、8,000元至楊志堅之帳戶,轉出6,033元至陳則翰之帳戶,是該詐騙集團成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門號予犯罪集團作為聯絡之用,幫助該犯罪集團取得被害人款項之行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提供手機門號之SIM卡予詐騙集
團成員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就本件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再度犯下本案之犯行,顯然無悔改之意,惡性非輕,並參酌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之SIM卡,致使用人得利用此手機門號之SIM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童來好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