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志男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略以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二年間,代表其子 廖永鈺 ,與 彭誠浩 等人簽訂「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並在該契約書業主欄親簽「廖永鈺」之署名,竟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意圖使彭誠浩等人受刑事處分,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稱該契約書上之「廖永鈺」簽名係屬偽造,而誣告彭誠浩等人偽造該契約書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誣告罪刑,主要係以上開契約書上之「廖永鈺」簽名,為上訴人所書寫,業經告訴人彭誠浩指訴甚詳,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 李盛章 證述明確,該「廖永鈺」之簽名與上訴人書寫之特徵相同,復經憲兵學校鑑定在案,即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亦坦承前揭「廖永鈺」之簽名係其所為,而上訴人告訴彭誠浩等人偽造文書案件,亦經檢察官先後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七號、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處分書在卷可稽,為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稱:原審審判期日未提示上開契約書之「廖永鈺」簽名供上訴人辨認,亦未將證人李盛章之訊問筆錄宣讀或告以要旨,使上訴人有辯論之機會,採證顯然違法云云。惟查原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審判期日,已將證人李盛章之訊問筆錄及附有前開契約書上「廖永鈺」簽名照片之憲兵學校檢驗鑑定書等,提示上訴人供其辨認,並予以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背面、第一四五頁),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查原審既已將相關之筆跡送請憲兵學校鑑定,上訴人於原審復坦承上開「廖永鈺」之簽名係其所寫,則原審縱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將相關筆跡送請其他單位鑑定,惟於判決顯然不生影響;至上訴人申告彭誠浩等人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縱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行發回續查而尚未確定,因與上訴人應否成立誣告罪責,並無必要之關聯,原判決未予調查說明,亦不容指為違法,均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又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否認犯罪而為事實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法官楊商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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