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原告 陳建全 訴訟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被告 潘馨華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簡敬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 於民國91年1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兩造後於104年6月2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並未就婚後財產進行計算,原告一直認為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原告所有,遂未於離婚時提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惟上開自小客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9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上字第126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民事判決認定為被告所有,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始確知該車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而係被告,被告婚後財產加上該車輛之價值後遠高於原告之婚後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間除離婚案件外,原告又提出相關詐欺之刑事告訴,原告於104年間已知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請求;又原告於106年間對被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於106年10月6日撤回該訴訟,遲至109年
1月1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民法1030條之1第4項
2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1年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04年6月22日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購置上開車輛,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80萬元,被告坦承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買上開車輛,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即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茲敘明如下: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所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係法定夫妻財產制之清算程序,應係就全部剩餘財產請求分配,並非就個別財產為請求,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而言,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蓋時效消滅,旨在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久懸不決而害及法律之安定性,而夫妻間之財產龐雜,尤以不動產估價不易,曠廢時日,如必待剩餘財產請求權人精確算出財產差額時始為時效之起算,顯然有違時效設立之目的,故解釋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應係指請求權人「可得計算其差額之時」,非指請求權人「確知差額數額之時」。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非以財產之歸屬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必要,只須請求權人主觀上認知其財產之歸屬即為已足。
(二)查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於104年
6月22日離婚判決確定,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又原告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33號詐欺案件
104年9月30日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伊沒有陪被告去選購車子,該車子伊沒有使用過,被告買車的事情,是伊看到存摺匯出2,230,000元到汽車公司後才知道,伊一直叫被告賣車還錢,被告不肯等語;復於104年10月15日具狀陳述:被告於100年農曆過年期間,想要購車,被告確實有要求原告陪同至BMW看車,原告告訴被告:BMW只能看,買不起。被告表示:如果原告不買,她要自己買,要原告先去提款付訂金。原告因當時兩造為夫妻,就領了20,000元予被告,同時告知被告:兩百多萬車款,要被告自己負責。被告回答:沒有問題,她會自己簽約付款,車子購買後,登記在自己的名下。過了一陣子,被告告知原告:車已送到經銷商處,請原告搭載被告去取車。原告心想該車由被告單獨出資購買,所以也沒有多問車子的付款事宜等語;又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1
2號詐欺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伊當初知道被告想要買車,也有帶她去看過車,數月後她就買了這部車,當初會陪她去看車,是因為她說會自己出錢買車,之後被告就自己去簽約、訂車,業務員通知被告取車,伊就知道她買車了;被告所委任之律師於105年1月4日該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被告若真有把車子賣掉,賣掉的錢應該是夫妻一人一半等語;於105年8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被告私自購買車輛,但該BMW之車輛應為夫妻財產之一部,依法應予分配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833號、調偵字第3833號卷宗在卷足參。足徵,原告在被告購車當下主觀上即已知該車為被告所有,又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所委任律師之陳述,亦可推知被告當時已知其得依民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並參諸上開規定意旨,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效,應自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即104年6月22日)起算乙節堪予認定。
(三)夫妻之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上開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上開車輛既由被告購買、占有、使用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所有權本係被告所有,毋庸法院判決確認歸屬;況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9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上字第126號、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清償債務事件,係兩造共有之房地(應有部分各為1/2)供原告向第一銀行借款擔保,被告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法院判決准予變價分割,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第一銀行實行抵押權,變價所得金額優先受償,被告實際受償金額短少880,492元,而請求原告清償債務。該案件之訴訟標的與上開車輛所有權之歸屬無關。原告以上開民事判決確定後,始確知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由,認時效應由該民事判決確定後起算顯有誤會。
(四)從而,原告於離婚判決確定時(即104年6月22日),已知悉兩造間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亦即已處於可得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情形,是原告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斯時開始起算2年,惟原告遲至109年
1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亦未見其主張有何時效中斷或停止之事由,故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檢附上訴理由狀,並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且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提起上訴者,請一併提出委任狀正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