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明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176號、86年度執續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于明輝前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武士刀
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而屬違禁物,刑法第4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例參照),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違禁物業經有管轄權之法院諭知沒收,若再行重複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武士刀,經送臺東縣警察局鑑定,認係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臺東縣警察局103年5月15日東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4張附卷可佐,是上開扣押物屬違禁物無訛。然上開扣押物,業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於被告于明輝非法持有刀械項下諭知沒收,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押物既經有管轄權之法院於實體判決之從刑內諭知沒收,聲請人復就同一違禁物重複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