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83號原告 張志寧 被告 蕭淑霞
黃裕展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張志寧固對被告蕭淑霞、黃裕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應係針對詐欺案件,惟經本院查詢結果,此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是依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即無從附麗於刑事程序中為之,是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在前開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威憲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