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購物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4年5月5日上午11時40分,在設於高雄縣○○鄉○○路○段○○○號「有限責任高雄縣鳳山地區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下稱高雄縣員工消費合作社)內,以藏放於自備購物袋之方式,徒手竊取「高雄縣員工消費合作社」所有之洗面露3瓶、牙膏4條、香皂7塊、潔面慕思1瓶、化妝水1瓶、綠油精2瓶、洗面乳3瓶、潔淨露1瓶、隔離乳液1瓶(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820元)得手後,嗣於離開該合作社結帳處之際,僅持食用油1瓶結帳,為該合作社員工 李麗惠 當場發覺,旋即報警查獲。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在自備購物袋內有洗面露3瓶、牙膏4條、香皂7塊、潔面慕思1瓶、化妝水1瓶、綠油精2瓶、洗面乳3瓶、潔淨露1瓶及隔離乳液1瓶等物,經「高雄縣員工消費合作社」員工 林麗惠 報警逮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購買上揭物品欲結帳時,發覺自身錢包內僅有現金400元,無法結帳,其欲至店外之機車置物箱內拿錢結帳,但店員不准其離開店內云云。經查:
㈠前揭系爭洗面露3瓶、牙膏4條、香皂7塊、潔面慕思1瓶、化
妝水1瓶、綠油精2瓶、洗面乳3瓶、潔淨露1瓶及隔離乳液1瓶等物,係被害人「高雄縣員工消費合作社」所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員工李麗惠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照片2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第00000000號營業登記證、委託書各1紙附卷足憑。
㈡被告辯稱,係購買上揭物品欲結帳時,發覺自身現金不足,
欲至店外之機車置物箱內拿錢結帳,但店員不准其離開店內云云。然證人李麗惠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結帳時僅拿出食用油1瓶,另身上背著購物袋,其請被告將購物袋內物品倒出以供檢查,但被告拒絕配合,只拿出現金150元就被告所持之食用油1瓶結帳,即離開櫃臺往外走,經其與多位同事協助將被告所背購物袋打開方發現上揭遭竊物品(參見警卷)等語,爰審酌證人李麗惠與被告並無仇恨,應無虛詞誣陷被告必要,證人李麗惠上揭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並未向結帳者表明現金不足,欲自店外機車置物箱拿取現金,且未經結帳者同意即自行背購物袋離去之事實應可認定。按一般社會經驗,購物者於購物結帳時,如發現自身所攜帶現金不足以結帳時,通常會向結帳者表明上情,並將物品置放於結帳櫃臺處,另取得足夠現金,再前來結帳,惟被告竟未向結帳人員李麗惠說明原因且逕自背購物袋離去,被告所辯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其上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5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將竊取系爭上揭物品帶離現場,但已將上揭竊取物品置放於購物袋內,顯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為竊盜既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不足取,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告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非不良,而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歸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且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尚屬平和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未扣案之購物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